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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
桦泰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
桦泰认证 (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环境管理体系
认证规则
1 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用于规范依据 GB/T 24001/ISO 14001《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标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1.2 本规则依据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过程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本机构对认证过程的管理责任,保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规范有效。
1.3 本规则是本机构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中的基本要求,相关机构在该项认证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 EMS 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
2 认证依据标准
GB/T 24001/ISO 14001《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
3 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3.1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资质,并向国家认监委备案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
3.2内部管理和认证活动符合 GB/T 2702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以确保机构持续满足开展 EMS 认证的基本要求。
3.3对从事 EMS 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本机构应能证明己对其开展的 EMS 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对可能引发的责任设置风险储备金。
3.4建立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包括认证人员的能力要求准则,选择、评价和聘用程序,以及能力提升机制。确保从事 EMS 认证的人员持续具备相应素质和能力。
3.5应对认证活动的公正性负责,不允许商业、财务或其他压力损害公正性。如:不得将认证委托人是否获得认证与参与认证审核的审核员及其他人员的薪酬挂钩。
3.6对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应通过在法律上具有强制实施力的协议,确保在认证活动中所获得的信息在未经认证委托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向第三方透漏(监管有要求的除外)。
3.7 应对 EMS 认证活动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加强认证人员的管理及素质、能力提升,合理安排审核员的工作量。
4 认证人员的基本要求
4.1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具有从事认证工作的基本职业操守,对认证活动及其结果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4.2认证审核人员应当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颁发的EMS审核员注册资格。
4.3按要求接受人员注册/保持注册所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以及机构要求的能力(包括知识和技能)提升活动,以持续具备从事 EMS认证工作相适宜的能力。
4.4 认证管理人员应通过 GB/T 24001/IS0 14001《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且能力评价合格。
4.5 不得发生影响认证公正性的行为,应主动告知本机构他们所了解的任何可能使其或本机构陷入利益冲突的情况。因认证人员未行告知义务而导致非公正性认证结果的,认证人员应当负有连带责任(如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6认证人员应当遵守与从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认证审核活动及相关认证审核记录和认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申请
5.1.1 本机构应向认证委托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 可开展认证业务的范围,以及获得认可的情况;
(2) 开展 EMS 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标准以及相关的认证方案、认证流程;
(3)本机构的授予、保持、扩大、更新、缩小、暂停、恢复或撤销认证及其证书等环节的制度规定;
(4)拟向认证委托人获取的信息以及保密规定;
(5)认证收费标准;
(6)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及相关的使用规定;
(7)对认证过程和结果的申诉、投诉规定;
(8)认证标准换版的规定(适用时);
(9)“提前较短时间通知的审核”的情形;
(10)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5.1.2提出认证申请时,认证委托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法人资格(或其组成部分),并处于有效期内;
(2)取得相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适用时),并处于有效期内;
(3)已按认证标准建立EMS体系,且运行满三个月;
(4)因获证组织自身原因被原发证机构暂停、撤销认证证书已满一年(适用时);
(5)未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6)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发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7)一年内未发生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环境事故;
(8)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5.1.3本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委托人至少提交以下资料:
(1)认证申请书,包括申请认证的范围与认证委托人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2)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党政机关设立文件等)的复印件。若环境管理体系覆盖多场所活动,应附每个场所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适用时);
(3)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所涉及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的复印件;
(4)1998年之后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提供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场所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评价报告/环境评价批复/环境评价验收报告的复印件,适用时提供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环保项目骏工验收报告;依据企业生产类型不同,对环境影响程度,依据环境评价批复中描述获取环境评价验收报告的复印件。
(5)识别认证委托人采用的所有影响符合性的外包过程;
(6)有效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管理体系方针、目标和范围,以及标准要求的相关管理体系文件化的信息(适用时);
(7)产品/服务提供过程的工艺流程图;
(8)涉及的产品/服务标准(适用时);
(9)环境管理体系已有效运行 3 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10)轮班情况;
(11)重要环境因素清单,与其环境因素有关的合规义务清单,风险和机遇清单,环境目标、指标和管理方案;
(12)主要污染物监测报告(适用时);
(1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被认证组织的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适用时);
(14)受审核方的环境管理体系所覆盖的活动区域的平面图和管网示意图(至少包括污水、雨水管网)(适用时);
(15)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5.2 申请评审
5.2.1本机构本机构应确认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并对认证委托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本机构应完整保存认证申请的审查确认工作记录。
5.2.2满足以下条件的,本机构可以受理认证申请:
(1)认证委托人已具备受理条件(见5.1.2);
(2)本机构具备实施认证的能力;
(3)双方就认证事宜达成一致。
5.2.3对被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认证委托人,本机构不应受理其认证申请。
5.3 认证合同及相关责任
在实施认证审核前,本机构应与认证委托人织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认证合同,合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认证委托人获得认证后持续有效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承诺。
(2)认证委托人对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协助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承诺。
(3)认证委托人承诺获得认证后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向本机构通报:
①客户及相关方有重大投诉。
②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被质量或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不合
格。
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破坏事。
④相关情况发生变更,包括:法律地位、生产经营状况、组织状态
或所有权变更;取得的行政许可资格、强制性认证或其他资质证书
变更;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变更;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工作场所
变更;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范围变更;环境管理体系和重要过
程的重大变更等。
⑤出现影响环境管理体系运行的其他重要情况。
(4)认证委托人承诺获得认证后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信息,不利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或服务通过认证;
(5)拟认证的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或服务的活动范围;
(6)在认证审核实施过程及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本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认证服务的费用、付费方式及违约条款。
5.4 审核策划
5.4.1审核方案
5.4.1.1本机构应针对每一认证委托人建立认证周期内的审核方案,以清晰地识别所需的审核活动。
5.4.1.2 初次认证的审核方案应包括两阶段初次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和认证到期前进行的再认证审核。注:一个认证周期通常为3年,从初次认证(或再认证)决定算起至认证的有效期截止。
5.4.1.3 初次认证审核和再认证审核是对认证委托人完整体系的审核,应覆盖 GB/T 24001/IS0 14001所有要求,以及认证范围内的典型产品和服务。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应覆盖 GB/T 24001/IS014001 所有要求。
5.4.1.4 初次认证及再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证书签发起 12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应至少每个日历年(应进行再认证的年份除外)进行一次,且两次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 12 个月。
5.4.1.5 本机构应考虑认证委托人不同班次完成的过程,以及其所证实的对每个班次的 EMS 控制水平来策划对不同班次实施的审核程度,以确保审核的有效性:
(1)每次审核应至少对其中的一个班次的生产或服务的活动现场进
行审核;
(2)对于未审核的班次,应记录不对其审核的理由。
5.4.2 审核时间
5.4.2.1 审核时间包括在受审核组织现场的审核时间以及在现场审核以外的实施策划、文件审核和编写审核报告等活动的时间。审核时间以人日计,1人日为8小时。如果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则应延长审核天数以满足人日要求。
5.4.2.2为确保认证审核的完整有效,本机构依据CNAS-CC105《确定管理体系审核时间》,根据受审核组织认证范围内所涉及的有效员工数量、环境因素的性质、数量及控制措施的复杂程度为基点,选定单次审核时间指导值。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减少审核时间,但减少的时间不得超过附录A所规定的审核时间的 30%。
5.4.2.3 整个审核时间中,现场审核时间不应少于总审核时间的80%。
5.4.3多场所抽样方案
5.4.3.1本机构应建立并实施多场所组织认证抽样的规则并遵照执行,策划并保留多场所组织的抽样及确定审核时间的记录。
5.4.3.2 多场所抽样应基于与受审核组织活动或过程性质相关的EMS风险的评价,如果多个场所未涵盖相同的活动、过程,则不应抽样,应当逐一到各场所进行审核。对多个相似场所可进行抽样审核,抽样数量应不少于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结果:
(1)初次认证审核:Y=
(2)监督审核:Y=
(3)再认证审核:Y=
注:其中Y为抽样的数量,结果向上取整;X为相似场所的总体数量。
5.4.4 审核组
5.4.4.1 本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的专业技术领域选择具备相关能力的审核员组成审核组,必要时可以选择技术专家参加审核组。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审核任务和责任。
5.4.4.2 技术专家主要负责提供认证审核的技术支持,不作为审核员实施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责任。
5.4.4.3 审核组可以有实习审核员,其要在审核员的指导下参与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不单独出具记录等审核文件,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责任。
5.4.5 远程审核方法
5.4.5.1 EMS 认证审核应在认证委托人的现场实施,初次认证以及认证周期内的每年度的监督审核和再认证审核活动,应包括访问认证委托人现场的现场审核。
5.4.5.2因安全因素的考虑,审核组可在认证委托人的现场采用远程审核方法对认证委托人的某个过程的运作情况实施审核。
5.4.5.3 审核中采用远程审核方法的,远程审核时间不得超过现场审核时间的 30%,并应在审核计划、审核记录及审核报告中予以注明。
5.4.6 审核计划
5.4.6.1 本机构应为每次审核制定书面的审核计划。审核计划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审核目的,审核准则,审核范围,现场审核的日期和场所,现场审核持续时间,审核组成员(其中:审核员应标明认证人员注册号;技术专家应标明专业代码、工作单位及专业技术职称)。
5.4.6.2 为使现场审核活动能够观察到产品生产或服务活动情况,现场审核应安排在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生产或服务活动正常运行时进行。
5.4.6.3 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审核组应将审核计划交认证委托人确认,遇特殊情况临时变更计划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认证委托人,并协商一致。
5.5 实施审核
5.5.1 审核组应当按照审核计划的安排完成审核工作。除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外,审核过程中不得更换审核计划确定的审核员。
5.5.2 审核组应当会同认证委托人按照程序顺序召开首、末次会议,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及与环境管理体系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员应该参加会议。参会人员应签到,审核组应当保留首、末次会议签到表。审核组应按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完成首、末次会议现场审核的网络签到。。
5.5.3 发生下列情况时,审核组应向本机构报告,经同意后终止审核:
(1)认证委托人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2)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3)其他导致审核活动无法完成的情况。
5.6 初次认证审核
5.6.1 初次认证审核,分为第一、二阶段实施审核。
5.6.2 第一阶段审核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确认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环境管理体系文件描述的一致性,管理体系文件与标准、法律法规要求的符合性;特别是体系文件中描述的产品或服务、部门设置和负责人、生产或服务过程、重要环境因素等是否与认证委托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2)结合现场情况,审核认证委托人有关人员理解和实施GB/T 24001/ISO 14001标准要求的情况,确认环境管理体系是否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3)环境方针和目标的适宜性;
(4)风险和机遇、重要环境因素、合规义务的识别、分析和管理情况,确认控制措施选择和评估的合理性;
(5)监视、测量、分析和改进机制策划的适宜性、充分性,环境主动和被动检测情况;
(6)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策划和实施的符合性和可信性;
(7)确认认证委托人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产品/服务的活动内容和范围、认证委托人的员工人数、活动过程和场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遵守情况,特别是相关法律许可文件及其有效性;
(7)对受审核方环境管理体系绩效有重大影响的过程或场所进行现场勘察,确认对环境管理体系的关键绩效或重要的因素、过程、目标和运作识别的适宜性和充分性,包括环境管理体系有关环境处理/安全设施/人力、基础设施、产品/服务检测能力提供情况;
(8)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如高能耗、高污染、结构落后、安全性差的产品。
(9)确认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企业的遵守情况,有无违法及投诉内容,企业相关法律许可文件的有效性(营业执照、当行业、法规有要求时应提供企业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环评批复意见、环保验收报告、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年度主要污染物环境检测报告等证据);
(10)结合环境管理体系覆盖活动的特点识别对环境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点,并结合其他因素,科学确定重要审核点;
(11)确认受审核方的管理体系范围、过程和场所的必要信息是否充分,确认受审核方文件描述的管理体系认证范围与现场运行的产品、服务和活动范围情况的一致性,对申请评审确定的认证范围予以确认。
(12)与认证委托人讨论确定第二阶段审核安排。
此外,还应收集和确认以下信息:
①文件描述的管理体系范围与现场运行情况的一致性。
②生产/服务现场的状况、流程、班次安排。
③运作场所及现场的分布、距离及所处区域。
④动力及上下水管网分布等。
⑤受审核方及环境监管部门对受审核方生产区域的环境测评信息及
有关投诉、惩罚记录。
5.6.3在下列情况,第一阶段审核可以不在认证委托人现场进行,但应记录未在现场进行的原因:
(1)认证委托人已获本机构颁发的其他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本机构已对认证委托人管理体系有充分了解;
(2)认证委托人获得了其他经IAF成员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通过对其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3)本机构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受审核组织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技术特征明显、过程简单,通过对其提交文件化信息的审查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除以上情况之外,第一阶段审核应在认证委托人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现场进行。
此种情况,可不必编制正式的审核计划,但当审核组内包含多个审核员时,审核组长应向其他审核员分配审核任务;审核员根据所分配的审核任务,通过索取/查阅受审核方有关文件和资料、借助通讯工具的沟通、与受审核方代表在其现场外的场所的面谈等方式,收集信息,必要时加以确认。
5.6.4 审核组应将第一阶段审核情况形成书面文件告知认证委托人。对在第二阶段审核中可能被判定为不符合项的重要关键点,要及时提醒认证委托人特别关注。
5.6.5 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应安排适宜的间隔时间,使认证委托人有充分的时间解决第一阶段中发现的问题。
5.6.6 第二阶段审核应当在认证委托人现场进行。重点是审核环境管理体系符合GB/T 24001/ISO 14001标准要求和有效运行情况,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与适用的环境管理体系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符合情况及证据,特别是受审核方环境管理体系运行和绩效遵守法律法规的证据;
(2)在第一阶段审核中识别的重要审核点(与适用的环境管理体系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期望一致)的监视、测量、报告和评审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3)为实现总环境目标而建立的各层级环境目标是否具体、有针对性、可测量并且可实现;
(4)对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过程和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情况;
(5)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否有效;
(6)规范性要求、方针、绩效目标和指标(与适用的管理体系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期望一致)、适用的法律要求、职责、人员能力、运作、程序、绩效数据和内部审核发现及结论之间的联系;
(7)验证一阶段发现的不符合。
5.6.7 发生以下情况时,审核组应向本机构报告,经本机构同意后终止审核。
(1)受审核方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2)受审核方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3)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5.7 监督审核
5.7.1 本机构应对持有其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以下称获证组织)进行有效跟踪,监督获证组织持续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并符合认证要求。
5.7.2 为确保达到5.7.1 条要求,本机构应根据获证组织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风险程度或其他特性,确定对获证组织的监督审核的频次。作为最低要求,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日起12 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应至少每个日历年(应进行再认证的年份除外)进行一次,且两次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 12 个月。
5.7.3超过期限而未能实施监督审核的,应按暂停或撤销后续处理。
5.7.4 获证企业的产品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被查出不合格时,自国家质检总局发出通报起30日内,本机构应对该企业实施监督审核。
5.7.5 监督审核的时间,应不少于按5.4.2条计算审核时间人日数的1/3。
5.7.6 监督审核的审核组,应符合5.4.4条的要求。
5.7.7 监督审核应在获证组织现场进行,由于市场、季节性等原因,在每次监督审核时难以覆盖所有产品和服务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需覆盖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和服务。
5.7.8监督审核时至少应审核以下内容:
(1)上次审核以来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运行体系的资源、体系文件是否有变更;
(2)已识别的重要环境因素是否按环境管理体系的要求在正常和有效运行,环境管理体系是否实现组织的方针,按照组织方针,持续改善整体环境绩效所采取措施的进展情况;
(3)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项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是否继续有效;
(4)环境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否持续符合相关规定;
(5)环境目标和指标是否实现,方案是否可行。目标没有实现的,获证组织在内部管理评审时是否及时调查并采取了改进措施;
(6)获证组织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或对认证资格的引用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
(7)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否规范和有效,针对内审发现的问题或投诉的问题,及时制定并实施了有效的持续改进;
(8)是否及时接受和处理投诉,检查申诉、投诉与争议的记录,确认当出现有不符合或不能满足认证机构要求的情况时,组织是否已检查其自身体系与程序并采取了适当的纠正措施;
(9)国家环保部门进行的监测和检查的情况。
5.7.9 在监督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本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分析原因,规定时限要求获证组织完成纠正和纠正措施并提供纠正和纠正措施有效性的证据。本机构应采用适宜的方式及时验证获证组织对不符合项进行处置的效果。
5.7.10 监督审核的审核报告,应按5.7.8条列明的审核要求逐项描述或引用审核证据、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
5.7.11 本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作出继续保持或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5.8 再认证
5.8.1 认证证书期满前,若获证组织申请继续持有认证证书,本机构应当实施再认证审核,并决定是否延续认证证书。
5.8.2 本机构应按5.4.4条要求组成审核组。按照5.4.6条要求并结合历次监督审核情况,制定再认证审核计划交审核组实施。
在环境管理体系及获证组织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无重大变更时,再认证审核可省略第一阶段审核,但审核时间应不少于按5.4.2条计算人日数的2/3。
5.8.3 对再认证审核中发现的严重不符合项,本机构应规定时限要求获证组织实施纠正与纠正措施,并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对纠正与纠正措施的验证。
5.8.4 本机构按照认证决定要求作出再认证决定。获证组织继续满足认证要求并履行认证合同义务的,向其换发认证证书。
5.8.5 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前完成了再认证活动并决定换发证证书,新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可以基于当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新认证证书上的颁证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
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终止日期前,本机构未能完成再认证审核或对严重不符合项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未能进行验证,则不应予以再认证,也不应延长原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在当前认证证书到期后,如果本机构能够在6个月内完成未尽的再认证活动,则可以恢复认证,否则应至少进行一次第二阶段审核才能恢复认证。认证证书的生效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终止日期应基于上一个认证周期。
5.9 特殊审核
5.9.1 扩大认证范围
对于已授予的认证,本机构应对扩大认证范围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确定任何必要的审核活动,以做出是否可予扩大的决定。这类审核活动可以结合监督审核同时进行。
5.9.2 提前较短时间通知的审核
为调查投诉、质量事故、对变更做出回应或对被暂停的客户进行追踪,可能需要在提前较短时间或不通知获证组织的情况下进行审核:
(1)本机构应说明并使获证组织提前了解将在何种条件下进行此类审核;
(2)由于获证组织缺乏对审核组成员的任命表示反对的机会,本机构应在指派审核组时给予更多的关注。
5.10 不符合项及其验证
5.10.1 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本机构应要求认证委托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原因分析,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5.10.2 本机构应对认证委托人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认证委托人可以针对轻微不符合项制定纠正措施计划,由本机构在下次审核时验证。
5.10.3 严重不符合项的验证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1)初次认证:在二阶段审核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
(2)监督审核:在审核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
(3)再认证: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
5.10.4 对于认证委托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不符合项所采取措施的情况,本机构不应做出授予认证、保持认证或更新认证的决定。
5.11 审核报告
5.11.1 审核组应对审核活动形成书面审核报告,由审核组组长签字。审核报告应准确、简明和清晰地描述审核活动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2)审核类型、审核目的、审核依据、审核范围、审核活动的实施日期和地点,包括固定现场和临时现场;
(3)审核组长、审核组成员及任何与审核组同行的人员注册信息;
(4)与审核类型的要求一致的审核证据、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对偏离审核计划情况的说明,包括对审核风险及影响审核结论的不确定性的客观陈述;
(5)叙述从5.5条列明的程序及各项要求的审核工作情况,其中:对5.6.6条的各项审核要求应逐项描述或引用审核证据、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对环境目标和过程及环境绩效实现情况进行评价;
(6)识别出的不符合项。不符合项的表述,应基于客观证据和审核依据,用写实的方法准确、具体、清晰描述,易于被认证委托人理解。不得用概念化的、不确定的、含糊的语言表述不符合项;
(7)审核组对是否通过认证的意见建议;
(8)关于管理体系符合性与有效性的声明以及对下列方面相关证据的总结:
①管理体系满足适用要求和实现预期结果的能力;
②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的过程。
(9)对认证范围适宜性的结论;
(10)确认是否达到审核目的。
5.11.2 本机构应保留用于证实审核报告中相关信息的证据。
5.11.3 本机构应在作出认证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报告提交认证委托人,并保留签收或提交的证据。
5.11.4 对终止审核的项目,审核组应将已开展的工作情况形成报告,本机构应将此报告及终止审核的原因提交给认证委托人,并保留签收或提交的证据。
5.12 认证决定
5.12.1 本机构应该在对审核报告、不符合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及其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基础上做出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认证决定。
5.12.2 认证决定人员应为本机构管理控制下的人员,审核组成员不得参与对审核项目的认证决定。
5.12.3 本机构在作出认证决定前应确认如下情形:
(1)审核报告符合本规则第5.11条要求,审核组提供的审核报告及其他信息能够满足作出认证决定所需要的信息;
(2)反映以下问题的不符合项,本机构已评审、接受并验证了纠正和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①在持续改进环境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方面存在缺陷,实现质量目标
有重大疑问。
②制定的质量目标不可测量、或测量方法不明确。
③对实现质量目标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点的监视和测量未有效运行,
或者对这些关键点的报告或评审记录不完整或无效。
④其他严重不符合项。
(3)本机构对其他一般不符合项已评审,并接受了认证委托人计划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
5.12.4 在满足5.12.3条要求的基础上,本机构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认证委托人满足下列要求的,评定该认证委托人符合认证要求,向其颁发认证证书。
(1)认证委托人的环境管理体系符合标准要求且运行有效;
(2)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3)认证委托人按照认证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5.12.5 认证委托人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或者存在以下情况的,评定该认证委托人不符合认证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其未通过认证的原因。
(1)受审核方的环境管理体系有重大缺陷,不符合GB/T 24001/ISO 14001标准的要求。
(2)发现受审核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有其他与产品和服务质量相关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5.12.6 本机构应在颁发认证证书后,应当在次月10日前按照规定的要求将相关信息报送国家认监委。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6.1 总则
6.1.1 本机构应通知并要求获证组织正确使用 EMS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满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
6.1.2 获证组织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 EMS 认证标志,并接受本机构的监督管理。
6.1.3 获证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 EMS 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 EMS 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 EMS 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 EMS 认证标志。
6.1.4 本机构发现获证组织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立即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
6.2 认证证书
6.2.1 本机构应及时向认证决定符合要求的组织出具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签发日期不应早于做出认证决定日期。
6.2.2 EMS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 3 年,初次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起算日期为认证决定日期,再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起算日期不得晚于最近一次有效认证证书的截止日期。
6.2.3 对每张 EMS 认证证书应赋予一个认证证书编号,认证证书编号应遵循一定的规律。
6.2.4 认证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证书使用的语言至少应包括中文。
6.2.5 认证证书的信息应真实、准确,不产生误导,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获证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认证范围所覆盖的经营地址。若认证的 EMS 覆盖多场所,应表述认证所覆盖的所有场所的地址信息;
注:认证证书中可不包括临时场所,当在认证证书上展示临时场所时,应注明这些场所为临时场所。
(2)获证组织 EMS 所覆盖的产品、活动、服务的范围;包括每个场所相应的认证范围,且没有误导或歧义(适用时);
(3)认证依据的认证标准 GB/T 24001/ ISO 14001 所采用的当时有效版本的完整标准号;
(4)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截止日期,证书应注明:获证组织必须定期接受监督审核并经审核合格此证书方继续有效的提示信息。
(5)证书编号(或唯一的识别代码);
(6)本机构名称、地址;
(7)认证标志、相关的认可标识及认可注册号(适用时);
(8)证书信息及证书状态的查询途径。
6.3 认证标志
6.3.1 认证/认可标志可用于以下范围:
(1)本机构的文件、宣传材料上;
(2)本机构被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出具的体系认证证书上;
(3)在本机构未被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出具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只能使用认证标志,不可使用认可标志及国际互认标识;
(4)获证组织的宣传品上,不能单独使用认可、认证标志。只有在确保标志的使用不致误导获证组织的产品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经本机构批准,有条件使用。
6.3.2 认证/认可标志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1)网上、宣传册、广告或其他文件中引用认证状态时,应符合本公司的要求,不得损害本公司和认证制度的信誉,失去公众信任;
(2)不得以误导方式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3)如在传播媒体上(互联网、宣传册、广告、促销材料等)引用认证资格时,不能改变认证文件的原意或产生潜在的误解;在其他文件,如投标书中引用认证资格时,应采用认证证书的全部内容。不得以误导性的方式使用认证文件或其任何部分。
(4)在认证范围被缩小时,应修改原宣传资料;
(5)在认证被暂停时,应暂停使用证书和标志继续宣传认证资格;
注销(证书有效期已到终止时间)或被撤销(接到本机构的撤销通知)时,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引用认证资格的广告材料,并将证书归还本机构或自行销毁。
(6)认证标志不得用于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也不得以有可能被解释为产品符合要求的方式使用;也不得用于实验室检测、校准或检查的报告;
(7)不得暗示认证是用于认证范围以外的活动;
(8)标志应按同比例放大/缩小并保持原色。
(9)认可标志须与认可注册号、认证标志一同使用,其排序是:国际互认标识(适用时)、认可标志、认证标志。
7 认证证书状态管理
7.1 总则
本机构对认证资格的暂停和撤销处理应及时,不得随意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7.2 认证证书的颁发
本机构在对受审核方做出准予注册的认证决定后,对获证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并将证书信息在认监委平台及本机构官网进行公示。
7.3 认证证书的更换
7.3.1 获证组织证书上的内容有发生变更的,须向发证机构提出变更换证申请,经本机构同意方可换证;
7.3.2 有效期内换发的认证证书注册号、年份号、顺序号和有效期不变,并注明换证日期,有特殊情况如组织规模扩大或缩小影响人数变更,导致需要更换证书号的,按规定修改人数对应的后缀;
7.3.3 认证证书有效期满,经再认证审核,保持注册资格,书面通知给予换发认证证书;换发的认证证书应重新编注册号;
7.3.4 经本机构同意换发的证书,本机构及时将证书信息在认监委平台及本机构官网进行公示。
7.4 认证证书的暂停
7.4.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的5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
(1)环境管理体系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包括对环境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要求的;
(2)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3)被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4)持有的与环境管理体系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重新提交的申请已被受理但尚未换证的;
(5)主动请求暂停的;
(6)其他应当暂停认证证书的。
7.4.2 认证证书暂停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属于7.4.1第(4)项情形的暂停期可至相关单位作出许可决定之日。
7.4.3 本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公开暂停认证证书的信息,明确暂停的起始日期和暂停期限,并声明在暂停期间获证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识或引用认证信息。
7.5 认证证书的撤销
7.5.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
(1)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拒绝配合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提供了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3)拒绝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
(4)出现重大的产品和服务等环境安全事故,经执法监管部门确认是获证组织违规造成的;
(5)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6)暂停认证证书的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纠正的(包括持有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已经过期失效但申请未获批准);
(7)没有运行环境管理体系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8)不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信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者本机构已要求其纠正但超过 6 个月仍未纠正的;
(9)其他应当撤销认证证书的。
7.5.2 撤销认证证书后,本机构应及时收回撤销的认证证书。若无法收回,本机构应及时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公布或声明撤销决定。
7.5.3 本机构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信息,同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国家认监委。
7.5.4 本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各类无效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被继续使用。
7.6 认证证书的注销
获证组织主动申请不再保持认证资格时,认证机构应注销其认证资格,并保留相应证据。
7.7 认证证书的恢复
7.7.1 暂停资格的恢复的条件
如果造成暂停的问题已解决,公司应及时恢复被暂停的认证。如果客户未能在公司规定的时限内解决造成暂停的问题,公司应撤销或缩小其认证范围。暂停期一般不超过 6 个月。
(1)因获证方原因导致的暂停,获证方应就暂停原因进行有针对性地整改,并根据整改情况向市场部提出恢复认证申请,市场部根据客户情况,在 ERP 中提出建立项目,进行评审,需要通过审核恢复认证证书的,由审核部安排现场审核。此审核应针对暂停原因及整改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对暂停期间标志、证书及认证资格宣传情况进行审核。恢复审核可视其所处认证周期的阶段与监督审核或再认证审核结合策划实施。
(2)因机构特殊情况导致的暂停,由市场部在 ERP 中提出并进行评审,需要通过审核恢复认证证书的,由审核部安排现场审核。此审核应针对暂停原因及整改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对暂停期间标志、证书及认证资格宣传情况进行审核。
恢复审核可视其所处认证周期的阶段与监督审核或再认证审核结合策划实施。
7.7.2 暂停恢复审核的策划
获证方需在暂停规定的期限内认真整改,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后向市场部提出恢复认证请求;由审核部安排恢复认证审核,此审核应针对暂停原因及整改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对暂停期间标志、证书及认证资格宣传情况进行审核。可行时,可与监督审核或再认证审核或其它审核结合策划实施,但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应充分证明不同的审核目的都得以实现。
7.7.3 未能按期恢复的处理
如暂停期内,获证方未提出恢复申请,暂停期满,仍未能恢复认证证书,则撤销或缩小其认证范围。
7.7.4.根据获证方恢复审核的结果,组长提出恢复认证资格的建议,经认证决定、批准后生效。如认证决定为:恢复认证资格,由市场部向获证方发出认证资格保持通知,并注明恢复日期。如评定结论为撤销认证,则由市场部向获证方发出撤销认证资格通知书。
8 申诉/投诉的处理
8.1 认证委托人或获证组织对认证决定有异议时,本机构应接受申诉并且及时进行处理,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形成书面通知送交申诉人。
8.2 书面通知应当告知申诉/投诉人,若认为本机构未遵守认证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并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认证监管部门或国家认监委投诉,也可以向相关认可机构投诉。
8.3 申诉(投诉)的提交、调查和决定不应造成针对申诉人/投诉人的歧视。本机构对申诉人(投诉人)、申诉(投诉)事项的信息应予以保密。
9 信息公开与报告
9.1 本机构应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信息上报的要求,按时上报认证相关信息,至少包括:
(1)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2)社会责任报告;
(3)认证计划及认证结果;
(4)认证证书的状态;
(5)其他应报告的信息。
9.2 本机构应至少在审核实施前 3 天,将审核计划上报国家认监委相关网站,并应在上报认证证书信息的同时,上报管理体系审核结果信息。
9.3 本机构在颁发认证证书后,应在次月 10 日前,将认证结果相关信息报送国家认监委。 本机构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9.4 本机构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暂停、撤销、注销认证证书的信息,暂停证书的,还应明确暂停的起始日期和暂停期限。本机构应在暂停、撤销、注销认证证书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国家认监委。
9.5 获证组织发生重大环境事故的,认证机构应对该组织的认证过程进行自查,并按照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10 认证记录的管理
10.1 本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记录保持制度,记录认证活动全过程并妥善保存。归档留存期限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或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
10.2 认证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认证记录包括但不限于:
(1)认证申请书;
(2)认证申请评审记录;
(3)认证合同;
(4)审核方案,包括多场所抽样方法(适用时);
(5)确定审核时间的理由(计算过程);
(6)审核计划;
(7)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8)现场审核记录;
(9)不符合报告及验证记录;
(10)审核报告;
(11)认证决定记录。
10.3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认证记录、资料等,应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可以纸质文件或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保存。签字或盖章的认证记录至少包括:
(1)认证申请书;
(2)认证合同;
(3)审核计划;
(4)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5)不符合报告;
(6)认证决定的结论。
10.4 认证记录应使用中文,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认证记录的,应采用不可编辑的方式。
10.5 为了证实认证活动的实施,除了本机构要保持上述认证记录外,获证组织应留存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相应的认证记录,至少包括:
(1)认证合同;
(2)审核计划;
(3)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4)不符合报告及原因分析和纠正措施;
(5)审核报告;
(6)暂停、撤销通知(适用时)。
11 其他
11.1 本规则内容提及GB/T 24001/ISO 14001标准时均指认证活动发生时该标准的有效版本。认证活动及认证证书中描述该标准号时,应采用当时有效版本的完整标准号。
11.2 本规则所提及的各类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是在原件上复印的,并经审核员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
11.3 本机构应按照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制订发布的 GB/T24001/ISO 14001 标准的换版工作要求,执行落实标准的换版工作,确保组织能够及时获得新版标准认证。
11.4本机构可开展环境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宣贯培训,促使组织的全体员工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
附录 A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业务范围
编号 | 认证业务范围名称 | 编号 | 认证业务范围名称 |
01 | 农业、林业和渔业 | 21 | 航空航天 |
02 | 采矿业和采石业 | 22 | 其他运输设备 |
03 | 食品、饮料和烟草 | 23 | 其他未另分类制造业 |
04 | 纺织品及纺织制品 | 24 | 回收业 |
05 | 皮革及皮革制品 | 25 | 供电业 |
06 | 木材及木制品 | 26 | 供气业 |
07 | 纸浆、纸及纸制品 | 27 | 供水业 |
08 | 出版业 | 28 | 建设业 |
09 | 印刷业 | 29 | 批发和零售业;汽车、摩托、 |
10 | 焦炭及精炼石油制品 | 30 | 宾馆及餐馆 |
11 | 核燃料 | 31 | 运输、仓储和通信业 |
12 | 化学品、化学制品及纤维 | 32 | 金融中介、房地产和租赁 |
13 | 药品 | 33 | 信息技术 |
14 | 橡胶和塑料制品 | 34 | 工程服务 |
15 | 非金属矿物制品 | 35 | 其他服务 |
16 | 混凝土、水泥、石灰、石膏 | 36 | 公共行政管理 |
17 | 基础金属及金属制品 | 37 | 教育 |
18 | 机械及设备 | 38 | 健康和社会工作 |
19 | 电和光学设备 | 39 | 其他社会服务 |
20 | 造船业 |
附录 B
EMS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
有效人数 | 审核时间 第1阶段+第2阶段(天) | 有效人数 | 审核时间 第1阶段+第2阶段(天) | ||||||
高 | 中 | 低 | 有限 | 高 | 中 | 低 | 有限 | ||
1-5 | 3 | 2.5 | 2.5 | 2.5 | 626-875 | 17 | 13 | 10 | 6.5 |
6- 10 | 3.5 | 3 | 3 | 3 | 876- 1175 | 19 | 15 | 11 | 7 |
11- 15 | 4.5 | 3.5 | 3 | 3 | 1176- 1550 | 20 | 16 | 12 | 7.5 |
16-25 | 5.5 | 4.5 | 3.5 | 3 | 1551-2025 | 21 | 17 | 12 | 8 |
26-45 | 7 | 5.5 | 4 | 3 | 2026-2675 | 23 | 18 | 13 | 8.5 |
46-65 | 8 | 6 | 4.5 | 3.5 | 2676-3450 | 25 | 19 | 14 | 9 |
66-85 | 9 | 7 | 5 | 3.5 | 3451-4350 | 27 | 20 | 15 | 10 |
86- 125 | 11 | 8 | 5.5 | 4 | 4351-5450 | 28 | 21 | 16 | 11 |
126- 175 | 12 | 9 | 6 | 4.5 | 5451-6800 | 30 | 23 | 17 | 12 |
176-275 | 13 | 10 | 7 | 5 | 6801-8500 | 32 | 25 | 19 | 13 |
276-425 | 15 | 11 | 8 | 5.5 | 8501- 10700 | 34 | 27 | 20 | 14 |
426-625 | 16 | 12 | 9 | 6 | >10700 | 遵循上述递进规律 |
注1:有效人数包括认证范围内涉及的所有全职人员(含每个班次的人员)。审核时将在场的非固定人员(季节性人员、临时人员和分包商人员)和兼职人员也应包括在有效人数内。
注2:对非固定人员(包括季节性人员、临时人员和分包商人员)和兼职人员的有效人数核定,可根据其实际工作小时数予以适当减少或换算成等效的全职人员数。
注3:组织正常工作期间(如轮班制组织)安排的审核时间可以计入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但往返多审核场所之间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